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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769号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明玉、胡柏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明玉,胡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76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明玉,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执行人:胡柏祥,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胡明玉、胡柏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2592.69元,及利息10600.66元,执行费3098元。因胡明玉、胡柏祥到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胡明玉、胡柏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另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了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7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军

审判员  李升山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小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