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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313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盛建勋、庞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盛建勋,庞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31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本市湛河区。

被告:盛建勋,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被告:庞秋芳,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盛建勋、庞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许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