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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634号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34号

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励茂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铮,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宝仙,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张玉亚,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叶永兆,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陶英芬,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李卫林,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林月仙,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林松鹤,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胡冬女,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被告半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铮及被告叶永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公司、林宝仙、张玉亚、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以被告现代公司向其借款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现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72036.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现代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000元;3.被告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请。被告现代公司、林宝仙、张玉亚、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未作答辩。

被告半球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涉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与各被告,而根据本被告查明,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具备独立的信用代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曾与本被告签订过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现本被告愿与原告重新协商确定按实际市场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进行抵债处理,多余部分希望原告能返还给本被告。

被告叶永兆答辩称:首先,本被告担保属实,但被告半球公司已经承认与原告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愿意全面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其次,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半球公司系家族企业,贷款后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被告现代公司向原告贷款系为被告半球公司建造东方大厦所用,故以被告半球公司的房款来归还被告现代公司的贷款其实是一回事。再次,2015年10月被告李卫林要求本被告两夫妻提供担保的时候本被告两夫妻是不愿意的,但鉴于其向本被告两夫妻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半球公司签订的经过政府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市场价值有2000多万,归还300万元贷款或者抵押是绰绰有余的,并当时口头承诺并无风险,要求本被告两夫妻签字只为满足贷款要求。另外,被告现代公司现尚在正常运转并未破产,其有能力归还贷款,且该笔贷款现并未到期。

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半球公司均为企业,应该系平等的,获利行为均有风险,原告购买了被告半球公司的房屋两年多分文未付,而被告现代公司、半球公司仅拖欠了贷款利息即要其他人承担,有失公平,且本被告两夫妻也并未使用该笔贷款分文。综上,本被告两夫妻希望对该笔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后,被告叶永兆、陶英芬补充答辩称:1.原告行长章雪莲口头答应两被告担保额度为100万元,故而两被告一直以为担保额度系100万元,现原告却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涉费用。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员仅给两被告看了合同的第二页即要求两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的空白处签字捺印,且让两被告不要填写落款日期,而是主张他们会填写,并未向两被告说明最高额担保及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两被告认为系每个担保人平均承担责任。合同中的额度及日期均为原告填写,两被告不清楚。2.两被告签字系2016年11月16日前,当时被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卫林,之后换成林松鹤两被告不知情,如果两被告知道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会提供担保,因林松鹤系李卫林的岳父已经80多岁高龄,走路也有困难,没有能力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并未作任何风险提示。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半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半球公司将其位于第南楼单元1-17号房位于第1层的商业用房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4075975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分别与被告半球公司以及被告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同意为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向被告现代公司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另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同意向被告现代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自愿出具给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限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承诺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按约向被告现代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现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72036.84元,被告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半球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及被告半球公司、叶永兆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丹城支行与被告现代公司、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出具给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担保承诺书》,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现代公司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半球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自愿为被告现代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自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叶永兆提出的贷款未到期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半球公司提出的与之签订合同的系原告下属丹城支行而非原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此,原告作为其下属丹城支行的上级机构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半球公司、叶永兆提出的鉴于被告半球公司曾与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签订过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现被告半球公司愿与原告重新协商确定按实际市场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与原告进行抵债处理之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半球公司本身意欲推翻此前的合同价款金额,而原告对此明确表态不同意予以协商抵债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予抵销处理。另有被告叶永兆提出当时系因被告李卫林向其承诺被告半球公司与原告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清偿贷款故而提供担保没有风险,而原告的两位行长也曾表示被告半球公司确有2300万元左右的房产押在原告处,以及被告叶永兆、陶英芬于庭审后提出的担保额度为100万元,两被告系在被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提供担保及原告未向两被告释明相关担保责任等情况故其两夫妻不承担担保责任之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内容的填写以及两被告的签署时间先后问题,鉴于两被告未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难以认定相关内容的填写时间系后补;其次,被告叶永兆、陶英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叶永兆、陶英芬虽然提出了如上抗辩主张,但未获原告认可,对此,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存在参与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或是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行为。故被告叶永兆、陶英芬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半球公司及叶永兆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代公司、林宝仙、张玉亚、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72036.84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6元,减半收取15688元,由被告象山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象山半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宝仙、张玉亚、叶永兆、陶英芬、李卫林、林月仙、林松鹤、胡冬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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