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继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继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继军与程某等人在奇台总场公园度假村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罗继军驾驶新A34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奇台总场出发至奇台县城,车辆行驶至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小区路段时,被巡逻的特警队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继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被告人罗继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继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继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继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继军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继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由于其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附查获照片二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6、证人程某的证言;7、被告人罗继军的供述和辩解;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了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罗继军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罗继军当庭亦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继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罗继军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罗继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继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继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