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317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对原告闫某1诉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某5、孟某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7)津01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一段“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某5应共同赔偿原告18525.55元(21613.14÷6×5)。”补正为“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某5应共同赔偿原告18010.95元(21613.14÷6×5)。”;
二、判决主文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某5共同赔偿原告闫某1抚恤金18525.55元;”补正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某5共同赔偿原告闫某1抚恤金18010.95元;”;
三、案件受理费部分“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闫某1负担3499元,被告负担401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闫某1负担3510元,被告负担390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开军
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
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雪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