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3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董世科。申请执行人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世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2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世科支付货款270000元、支付违约金81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5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5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电话向被执行人传讯,被执行人电话停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萧得玉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申请人于2017年3月份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甘肃省岷县禾驮乡曙光村131号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董世科本人。4.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被执行人萧得玉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萧得玉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永健
审判员 何建国
审判员 李荷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宗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