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6民初1571号之二解除保全
申请人: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莫淋森,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2826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冻结莫淋森在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1119080元,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处理,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莫淋森在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111908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