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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453号

张玉良与吴银所、刘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良,吴银所,刘牡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53号

原告:张玉良,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吴银所,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刘牡丹,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吴银所、刘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所、刘牡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6日偿还,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吴银所、刘牡丹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玉良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6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玉良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吴银所别名为吴银锁。原告张玉良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吴银所、刘牡丹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二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牡丹与吴银所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及吴银所别名为吴银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玉良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银所、刘牡丹向原告张玉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银所、刘牡丹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吴银所、刘牡丹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吴银所、刘牡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玉良要求被告吴银所、刘牡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银所、刘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良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吴银所、刘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玉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银所、刘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 日 图

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

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