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5民初198号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蔷,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马强,男,住所:珲春市。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奉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