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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788号

孙军勇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军勇,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788号原告孙军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军勇诉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勇诉称,被告吴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吴长青提供担保。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吴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以借钱能收回大笔工程款可以偿还原告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但被告再次违约,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5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强经人介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军勇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2013年1月17日,原告孙军勇在扣除该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36500元。同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又向原告预付至7月17日的三个月利息13500元。7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甲方孙军勇、乙方吴强、丙方吴长青,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资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期限3个月,由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2、乙方出具借款收据给甲方,并附本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得违约,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按月计算。4、如果借款期满后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所借款项,丙方(担保人)将无条件代为偿还乙方所欠款项…当日,被告吴强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5万元的收条一份并以转款方式支付至10月17日的三个月利息135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吴强在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形下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庭自认被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且搬离原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强向原告孙军勇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被告吴强虽向原告孙军勇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中显示本金为15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在扣除利息13500元后向被告吴强实际出借的金额136500元应认定为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被告吴强实际欠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算。对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另行出借的225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军勇借款本金159000元,并分别以13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及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0元,由原告孙军勇承担290元,被告吴强承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