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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6658号

青岛世莫奇汽车有限公司与冲程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世莫奇汽车有限公司,冲程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6658号

原告:青岛世莫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郭仁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冲程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解云鹏,职务不详。

原告青岛世莫奇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冲程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青岛世莫奇汽车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青岛世莫奇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