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明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敏,女,1973年6月9日出生,现住明水县。上诉刘祥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被上诉人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玉敏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玉敏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祥与周玉敏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某,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借据中“利息3分、此款周玉敏出资”的字迹系王某某后添加的,故利息3分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周玉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属实。周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祥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2、要求刘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刘祥通过王某某在周玉敏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利息3分,并出具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索要,刘祥给付9个月利息2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周玉敏起诉至法院,要求刘祥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玉敏与刘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刘祥出具的借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周玉敏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刘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周玉敏要求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周玉敏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祥给付原告周玉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共34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100000元×34个月×0.02/月=68000元),本息合计16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360元,均由被告刘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周玉敏还是王某某。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玉敏与刘祥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是否正确。3、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周玉敏还是王某某的问题,刘祥主张出借人系王某某,而本案中,周玉敏系案涉借据的持有人,且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周玉敏,在刘祥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周玉敏。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玉敏与刘祥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周玉敏主张借据中“月息3分”系王某某后添加的,但未举证证明,刘祥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祥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祥对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1000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刘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祥主张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刘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于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孙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