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14号
原告:邱守梧,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飞,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邱守梧与被告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守梧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林飞归还邱守梧借款本金2.7万元及2.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林飞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约2625元,本息约合计为29625元);2、判令林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邱守梧与林飞系朋友关系。林飞以支付调车费用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邱守梧借款2.5万元,当日,邱守梧以现金方式向林飞支付2.5万元,同时林飞出具借条一张交邱守梧执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2月15日(即2015年4月3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林飞催讨,但林飞至今分文未还。另,林飞于2016年6月份因个人生活开支向邱守梧再次借款2000元,未出具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债务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林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邱守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林飞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守梧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邱守梧与林飞系朋友关系。林飞以支付调车费用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邱守梧借款2.5万元。当日,邱守梧以现金方式向林飞支付了2.5万元,同时林飞出具借条一张交邱守梧执存。借条约定于2015年农历2月15日(即2015年4月3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林飞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邱守梧主张林飞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林飞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明。邱守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邱守梧还主张林飞归还2016年6月份再次借款的2000元,但邱守梧对借款2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邱守梧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守梧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邱守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邱守梧负担50元,由林飞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沁
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
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