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万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阿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