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396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
主要
负责人:张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会芝,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白志兵,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芝(同被告李会芝,系被告白志兵之母),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白志双,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在天津市清泊洼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芝(同被告李会芝,系被告白志双之母),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史各庄支行)与被告李会芝、白志兵、白志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各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被告李会芝、被告白志兵和白志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李会芝、白志兵、白志双立即偿还史各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71380.60元(200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息合计12138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会芝、白志兵、白志双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史各庄支行。2004年11月16日,史各庄信用社与李会芝之夫白维政签订农信借字0604第111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换据),借款月利率7.44‰,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史各庄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白维政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白维政去世。李会芝系白维政之妻,白志兵、白志双系白维政之子,三人均有还款义务,因此史各庄支行提起诉讼。李会芝辩称,其系白维政的妻子,白维政已于2009年农历11月22日去世。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有能力尽快偿还。白志兵、白志双辩称,其二人均系白维政的儿子,二人放弃对白维政遗产的继承,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白维政与李会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白志双(即本案被告白志双)、次子白志兵(即本案被告白志兵)、长女白金腾。2004年11月16日,史各庄信用社与白维政订立农信借字[0604]第1114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7.44%,借款用途为养牛(换据),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1月15日,白维政为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30%加收利息。史各庄信用社于2004年11月16日向白维政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白维政在200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34元。合同到期后,白维政未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200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白维政于2009年去世,白志双、白志兵、白金腾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白维政遗产的继承。2010年6月30日,史各庄信用社改建为史各庄支行。
本院认为,史各庄信用社与案外人白维政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史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白维政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人白维政在与史各庄信用社订立上述借款合同之时,其与李会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白维政已死亡,李会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史各庄信用社已改建为史各庄支行,史各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史各庄支行承继。史各庄支行要求李会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71380.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白志双、白志兵、白金腾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白维政遗产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史各庄支行要求被告白志兵、白志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71380.60元,本息合计121380.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被告李会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李会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江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