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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472号之一

李萌与郭娇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萌,郭娇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472号之一

原告:李萌,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风,女,系原告李萌的母亲。

被告:郭娇柳,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李萌与被告郭娇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李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萌撤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李萌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