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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677号

张同垒与胡海波、张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同垒,胡海波,张金朋,王月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677号原告张同垒,男,汉族,1990年08月17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胡海波,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张金朋,男,汉族,1982年07月02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王月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原告张同垒诉被告胡海波、张金朋、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波、张金朋、王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垒诉称,2014年4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现特向人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24%的年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为168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波未答辩。被告张金朋未答辩。被告王月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海波、张金朋、王月霞向原告张同垒借款6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同垒现金60000元,陆万元,(月息1500元),借款人胡海波,132903197611203714,电话:159××××1542,张金朋,13098219820702371x,155××××0504,王月霞,132903197612263727,后王约,2014.4.18”。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张同垒借款,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按24%的年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海波、张金朋、王月霞偿还原告张同垒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800(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海波、张金朋、王月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