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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185号

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户籍地利川市,住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作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哥哥冉某1、姐夫沈某、妻子向某在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店内购买烟花时,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产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将被害人陈某胸部踢伤,造成其右侧第4、5、6肋前肋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冉某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因日常生活引起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系初犯,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哥哥冉某1、姐夫沈某、妻子向某到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烟花爆竹店内购买烟花时,冉某1因价格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的妻子邬某1发生争吵,后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抓扯,继而产生打斗。被告人冉某某在一旁拉劝的过程中,因其妻子向某被邬某1用锤子打中腰部,被告人冉某某便加入打斗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将被害人陈某胸部踢伤,造成其右侧第4、5、6肋前肋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直至警察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陈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冉某某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涉案手锤一把(以照片形式固定);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记录、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屈某、张某、邬某1、冉某1、邬某2、沈某的证言;利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利某(刑)鉴(法)字[2017]1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陈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冉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和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发超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