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540号
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航天星都c1b座1512室。
法定代表人: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辉,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杨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辉、詹靖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返还金久公司代偿款3008755.13元;2、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金久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30日,闫孝兵伪造其配偶赵弘的签名与按印,以夫妻共同名义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金久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金久公司为闫及赵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两年。债务到期后,闫及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金久公司为其代偿了债务。综上,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贷款审核不严,导致闫孝兵伪造赵弘签名,使金久公司在代偿后无法向赵弘进行追偿。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闫孝兵采取欺诈手段,使金久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明知该事实,金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向金久公司返还垫付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辩称,涉案的贷款品种是个人经营性贷款,只及于个人及其控制企业,金久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对闫孝兵的借款资质进行审查,为其出具保函,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其担保范围及责任仅与闫关联。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追加闫孝兵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权利,目的是主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与涉案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此外,金久公司出具保函前,未对闫的资产进行全面考察,以至于在追偿时处于被动状态,其在涉案贷款中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综上,金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金久公司存在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同年,闫孝兵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金久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担保意向书》,表示愿意为闫孝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29日,闫孝兵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个贷字第105202012806172号),约定闫孝兵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次日,闫孝兵又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个贷字第105202012806197号),约定闫孝兵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在两份合同落款处,闫孝兵自己签名同时,并冒充赵弘签名。同年6月29日,金久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二份《担保函》(编号分别为金民担字12-2-016号和12-2-051号),其中载明金久公司同意为闫孝兵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久公司的三名评审会成员在《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收到《担保函》后,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时,与金久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金久公司为闫孝兵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2年6月29日、7月2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向闫孝兵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因闫孝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金久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金久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当日,金久公司为闫孝兵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008755.13元。另查明,闫孝兵、赵弘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25日,金久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孝兵、赵弘支付代偿款项3008755.13元及利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赵弘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赵弘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字1047号终审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闫孝兵偿付金久公司代偿款3008755.13元及利息),并驳回金久公司对赵弘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久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从金久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书》、《担保函》以及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看,金久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是闫孝兵,担保范围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闫孝兵享有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即在闫孝兵未履行债务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金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弘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金久公司的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其次,闫孝兵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在合同落款处冒充赵弘签名,导致赵弘未被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后果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利益构成影响,并未能加重金久公司的担保责任。综上,闫孝兵清未清偿债务情况下,金久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金久公司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明知闫孝兵采取欺诈手续,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承担返还代偿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