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63号
原告:王福龙,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芜湖市人,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华,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谢祥宝,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芜湖县人,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董桂花,女,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芜湖县人,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王福龙与被告谢祥宝、董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祥宝、董桂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祥宝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暂欠王福龙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具借人谢祥宝。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予以躲避。原告无奈,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祥宝、董桂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谢祥宝于当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借条一份,注明月利率2%。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祥宝、董桂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应由两被告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祥宝、董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龙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款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祥宝董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传海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人民陪审员 潘本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