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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237号

张华成与关清永、林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华成,关清永,林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237号

原告:张华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清永,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雁,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以上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

主要

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成与被告关清永、被告林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关清永、被告林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佘飞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关清永、林雁、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张华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31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关清永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南环路自白塘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路段时,与张华成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成受伤(九级伤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关清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成无责任。林雁系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也是关清永的雇主,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本起事故给张华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20198元(35107元/365天×210天)、护理费2212元(35107元/365天×23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314.3元,因前述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关清永、林雁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清永是林雁雇佣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华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时间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清永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依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成的损伤构不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误工费认可按农林渔牧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张华成的损作能否构成九级伤残,是否应重新鉴定以及张华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张华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伤能否构成九级伤残,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成因本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经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恢复后,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无法长时间站立及远距离行走,下蹲困难,爬楼梯、下蹲起立时左下肢无法完全耐受,需要借助外力才能完成,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张华成因交通事故导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份受限,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或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相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华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成提供暂住证、暂住登记凭证、卫生收费凭证、房租收费凭证以及房东林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华成事故发生前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林文宣家(属城镇区域),并在涵江务工的事实,因张华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供投保人签名栏上签有“林雁”名字的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林雁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林雁对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其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20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林雁”签名及同一行年月日栏上的“20161010”字迹与林雁的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保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林雁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12分许,关清永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南环路自白塘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路段时,与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华成的左手臂发生碰擦,造成张华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清永下车查看,以为不是自己车辆所致,遂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7年1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清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成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包括门诊医疗在内共发生医疗费58597.1元。出院诊断为: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闭合性)、左腓骨头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内固定术(费用约8000元)。经张华成申请,2017年3月2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华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华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为210日,张华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关清永系林雁雇用的驾驶员,号牌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林雁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张华成在涵江务工,并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林文宣家(属城镇区域)。又查明,对于双方争议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是否林雁本人所签问题,经林雁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林雁”的签名及同一行年月日栏上的“20161010”字迹与林雁的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林雁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根据张华成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58597.1元,2.营养费5800元(按医疗费的百分之十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张华成主张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张华成主张护理费2212元(35107元/365天×23天)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张华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为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鉴于关清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华成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根据张华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张华成的具体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9329.46元(35107元/365天×97天),10.后续治疗费,由于取钢板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医院的医嘱本院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405.76元。以上事实有张华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涵江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暂住登记凭证、卫生收费凭证、房租收费凭证以及房东林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关清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张华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故张华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8405.7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成另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事故相关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华成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华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38405.76元;

二、驳回张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750元,张华成负担51元;笔迹鉴定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