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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265号

唐九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周小兵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唐九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周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九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

主要

负责人:徐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

原审

被告:周小兵。

上诉人唐九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原审被告周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九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判决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唐九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以唐九武从第三方汽车销售商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三方约定奔驰GLK时尚型越野车并用所购奔驰GLK时尚越野车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和将抵押担保手续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保管为条件,上述条件成就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有效、成立,否则合同无效。因上述条件没有出现,故《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没有成立而无效。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放贷未尽监管责任并违规放贷,应承担该笔贷款不能收回的主要责任。

三、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审理的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商为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还约定有关购车贷款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直接打入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该公司加入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唐九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保管手续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发放贷款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

三、唐九武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认可了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但在二审中又声称未发放贷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

四、唐九武未取得车辆是其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五、唐九武主动到经销商处持卡消费的行为是自己自愿主动的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并不存在欺骗唐九武的行为。周小兵表示同意唐九武的上诉意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九武、周小兵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本息、滞纳金暂计151072.43元(本金147383.93元,利息3385.74元,滞纳金302.76元,利息和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起;2、上诉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唐九武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唐九武向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唐九武自行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唐九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处申办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随后,唐九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处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唐九武用信用卡透支了330000元在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一台奔驰汽车。双方约定还款分36期,第一期还款9190元,以后每期还款9166元。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放款后,唐九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16年12月13日止,唐九武尚欠贷款本金147383.93元、利息3385.74元、滞纳金302.76元。周小兵系唐九武的合法配偶,并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唐九武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唐九武在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资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要求唐九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小兵与唐九武系夫妻关系,且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要求唐九武、周小兵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合同中未列明抵押物清单,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诉请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对于唐九武提出的其实际并未拿到车,借款应由卖车方偿还,还曾报警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唐九武购车后是否实际拿到车,系其与永淮汽车贸易公司的购车合同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且唐九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唐九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唐九武、周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51072.4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唐九武、周小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作为合同甲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唐九武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中约定:“汽车经销商对乙方所购车辆承担所有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产品有关的所有责任,甲方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销商之间无代理、经销关系。乙方保证不以其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合同纠纷、争议为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唐九武应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唐九武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分期付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此外,分期付款合同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终止”,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已向唐九武发放了可透支的资金,唐九武也已偿还了部分透支资金,故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实际履行,本院对唐九武提出该分期付款合同未生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唐九武上诉提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放贷未尽监管责任并违规放贷,应承担该笔贷款不能收回的主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发放透支资金给唐九武的行为有无违反该行的工作流程,均不会对唐九武应承担的偿还责任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故唐九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条款设置来看,约定唐九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提供担保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以及由该银行保管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是为了保障该银行顺利实现债权,并不能反映出有保障唐九武取得车辆的合同目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在无抵押物清单以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允许唐九武透支资金,只会造成其承担可能无法顺利实现债权的风险,从而损害到自身利益,但并不会对唐九武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提前允许透支资金并不必然导致唐九武有所损失,如若唐九武不进行刷卡消费,该透支资金亦不可能从唐九武的信用卡账户转走。此外,《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汽车经销商对乙方所购车辆承担所有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产品有关的所有责任,甲方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销商之间无代理、经销关系。乙方保证不以其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合同纠纷、争议为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唐九武在向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后,有无取得所购车辆,是其与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唐九武可采取合法途径向该公司索要车辆或是要求退还购车款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唐九武不得以未取得车辆为由拒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因此,唐九武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关于一审有无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将透支资金划入唐九武指定的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但这只是双方对透支资金用途的约定,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唐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