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617号申请执行人徐健,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苏州维达章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4195号。法定代表人章壹伍,总经理。
原告徐健与被告苏州维达章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
一、原告徐健与被告苏州维达章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维达章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徐健社保补贴、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7200元,于2017年3月2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汇入原告徐健的账户,户名:徐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相城支行营业部,账户:62×××37)。
三、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原告有权就20000元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徐健不再就补缴社保事宜向被告苏州维达章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
五、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再无纠葛。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
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健自愿负担。至期,因被告苏州维达章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健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执行费2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处置房产。本院将前述查询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5月3日向其支付17200元,余款2800元未付。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李荣胜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