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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2225号之一

2225苏州全智同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惠荣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全智同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何惠荣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全智同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途68号D027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惠荣,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全智同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惠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其名下位于元和街道安元路501号安元佳苑二区9幢301室房屋,扣除抵押权后,余款869696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分配,本案可分得人民币16531元。本院另查封何惠荣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因未实际控制而暂无法处置。何惠荣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安元路501号安元佳苑二区9幢101室房屋本院正另案处置,结束后本案可参与分配。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邵华杰

代理

审判员  遆志恒

代理

审判员  路宽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春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