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163号
原告:徐军,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稷,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立根,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慧兰,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徐章彪,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徐军诉被告庞立根、丁慧兰、徐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稷与被告庞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慧兰、徐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立根、丁慧兰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庞立根、丁慧兰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庞立根、丁慧兰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4、被告徐章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庞立根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徐章彪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庞立根、丁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务处理。期间,被告庞立根仅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余款各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庞立根辩称,原告向被告庞立根转账200000元后,原告要求其当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庞立根也当场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后增加至月息8分,被告庞立根已累计支付原告240000元款项,案涉借款的本息已还清,被告庞立根所支付的上述240000元款项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本案借款被告丁慧兰不知情,且案涉借款也已全部还清,被告徐章彪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慧兰、徐章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庞立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庞立根;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庞立根、丁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84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庞立根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实际交付190000元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庞立根与丁慧兰确系夫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过高。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庞立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材料6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庞立根就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上的约定,且被告庞立根已支付原告24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认为,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的内容系双方就还款事宜讨价还价的过程,且上述录音有删减的可能性,故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录音的主要内容系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庞立根催讨借款且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录音所体现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庞立根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庞立根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承担出借方诉至法院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案涉200000元款项,被告庞立根在上述借据上签字,确认其已全部收到上述200000元款项。当天,被告徐章彪作在上述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庞立根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另查明,被告庞立根与丁慧兰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庞立根陆续支付原告60000元款项,余款各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立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立根尚欠原告140000元借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庞立根归还上述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在案涉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庞立根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违约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庞立根若逾期还款将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总金额200000元的20%计40000元。因被告庞立根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40000元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40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同时又要求被告庞立根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140000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庞立根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84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述律师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庞立根、丁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立根与丁慧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庞立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庞立根与丁慧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慧兰与被告庞立根共同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章彪自愿为被告庞立根向原告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与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章彪对被告庞立根上述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庞立根虽辩称其已累计支付原告240000元款项且原告并未足额交付案涉借款,但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庞立根对此并未有效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丁慧兰、徐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庞立根、丁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军借款140000元。
二、庞立根、丁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军违约金40000元。
三、庞立根、丁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军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
四、徐章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庞立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徐章彪承担责任后,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庞立根进行追偿。
五、驳回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庞立根、丁慧兰、徐章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由庞立根、丁慧兰、徐章彪负担2000元,由徐军负担189元。原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庞立根、丁慧兰、徐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许璘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无
书 记 员 徐雅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