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0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大军,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军(系陈丽的丈夫),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八十间南区**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北城根北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大军、陈丽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大军、陈丽申请再审称:1、金时代公司明知无法落户仍恶意宣传、虚抬房价。该问题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后,金时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约定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2、一审法院将无法落户的违约金由20%调整为10%,二审法院将违约金降低为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体现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兼有的特征。3、盐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户籍改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金时代公司违约事实产生影响。4、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达到调解目的,久拖不决,严重超审限。5、二审法院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未经公开质证即作为裁判依据,违反法律规定。6、同为同曦鸣城业主的王东成,其所涉案件二审予以维持,与本案形成较大差别,属于同案不同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金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1、逾期交房既有政府部门的原因,也有业主自己的原因,且一、二审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2、《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金时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盐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使案涉酒店式公寓也可以落户。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大军、陈丽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房(商业性质),根据协议签订时的户籍政策,案涉房屋无法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对此丁大军、陈丽和金时代公司均有责任。第二,金时代公司提交公安出警记录、现场照片及《关于撤回承诺的公告》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承诺书》、《补充协议》系受胁迫出具,但相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2014年5月21日《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的形成背景与正常交易应有所区别。第三,本案二审期间,盐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户籍改革意见》放开落户限制,户口落户的问题得以解决,故二审法院依据新的事实对无法办理常住户口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第四,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办理了审限变更手续,故丁大军、陈丽关于二审违法超审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五,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金时代公司提交的经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公证的招租信息、租金评估报告等证据进行质证,并考虑丁大军、陈丽所购买的户型及价格等因素,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24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第六,同曦鸣城业主王东成所涉案件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早于《户籍改革意见》出台时间,该案与本案的具体情形并不相同,故丁大军、陈丽提出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大军、陈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闻方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