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769号
原告:王剑,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二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钟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剑诉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福、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32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2年4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赣州华宝家具厂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从事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右手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4月15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后经赣州市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均为七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和保险理赔款68801元,其余未作赔偿。2014年3月,原告向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该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义眼安装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69号),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临时聘用的员工,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证据四、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工伤。证据五、《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及《职工工伤与因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证据六、辅助器具保险待遇鉴定表,证明原告经鉴定获准安装义眼片。证据七、赣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八、相关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义眼片定制说明,证明原告安装义眼片的价格及更换周期。证据十、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金额。证据十一、义眼片购买票据,证明义眼片单价。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十三、差旅费票据,证明差旅费用数额。证据十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十五、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人雷某是原告工友,其证实:原告工资按天结算,与被告口头约定120元每天,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其签字。
被告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2、我方同意返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保卡支出的1747.08元,同时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3、答辩人不清楚第三次住院的情况,对X片检查的情况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收住院费收据(10张)。证据二、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据三、门诊专用收据。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44404.97元及其他门诊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据四、工资表,证明原告是工地的临时工,实际工作间断且不足3个月,工资为750元/月。证据五、收条(2张),证明被告先行赔付了原告13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11、12、14、1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9,该证据���义眼片销售商提供,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3,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亦认可原告本人医保刷卡支付1747.0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工资表为原告制作,仅有原告一人名字的单独表格,没有原告签字,代领人亦未认可该工资表系由其代原告领取,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人雷某的证言,因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2011年4月16日,在被告承建的赣州华宝家私有限公司5#厂��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从工地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眼球破裂伤、右手皮肤裂伤,住院3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44404.97元由被告支付(其中原告医保刷卡1747.08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3233.07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第三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8032.06元。原告治疗期间,有票据及检查材料证实的门诊X片检查费为2012年8月20日225.56元(4元+221.56元)以及2012年10月28日221.56元。经原告申请,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4月15日认定原告为工伤。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2日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等级。经再次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等级。2014年9月26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原告安装辅助器具。2015年1月15日,原告购买辅助器具义眼片一枚,价格为55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和护理费3600元。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本案已赔付申请人68801元赔偿款。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因未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住院期间医疗费656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085.7元;4、交通费1000元;5、家庭护理费13035.06元;6、鉴定费760元;7、门诊医疗费56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55.2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519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42.5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40982.67元;12、伤残辅助器具费5500元;13、后续费用44000元。以上合计356650.28元。2015年5月6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作出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抵扣后的工伤待遇补偿款共计22147.13元(100948.13元-68801元-10000元),其中:护理费360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56天*20元*70%)、住院医疗费21265.13元、伤残器具费55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7(1389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92元(1389元×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0元(138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1150元×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住院护理费1342元(2315×70%×21/30天)。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2011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315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受伤,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险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即2011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315元/月计算工资标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等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应为2315元/月×13个月=30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应为2315元/月×13个月=300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应为2315元/月×25个月=57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个月本人工资,应为2315元×10个月=23150元(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T02.3,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10个月);残疾器具费(义眼片)5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义眼安装鉴定费30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才可以支付,而原告未至赣州以外的医院就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费用共计65670.1元(44404.97元+13233.07元+8032.06元),门诊费用447.1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实际支付1747.08元(医保刷卡),其余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1747.08元应由被告承担,即由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459.33元(1747.08元+13233.07元+8032.06元+447.12元),其他X片检查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义眼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义眼更换费用3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住院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原告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3600元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保险理赔款688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剑医疗费23459.33元;
二、由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50元;
三、由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剑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义眼安装鉴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5500元。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170734.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及保险理赔款68801元,被告仍需要支付91933.33元给原告。限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娟
审 判 员 王婧妍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