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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222号

刘镭与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镭,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镭,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1号楼153(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丽,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刘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多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镭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刘镭主张其于2012年7月9日入职车多少公司,工作岗位是技术总监,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但从2013年8月起,车多少公司每月拖欠5000元工资,且拖欠工资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金额总计11万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时车多少公司曾承诺尽快支付拖欠的工资,但直到现在仍未支付该笔拖欠工资,故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车多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镭的上诉请求。刘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11万元;2.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00%加付赔偿金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多少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刘镭原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底,刘镭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2016年7月11日,刘镭以车多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11万元;2.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11万元;3.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万元。2016年12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6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镭的各项仲裁请求。刘镭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刘镭主张其于2012年7月9日入职车多少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车多少公司无故扣发其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5000元岗位津贴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并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离职证明、工资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通话录音摘要及光盘进行佐证。车多少公司对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工资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摘要及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车多少公司主张刘镭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月工资标准涨至15000元,2013年1月至7月,因技术部门人员少工作量大,故每月向刘镭多发5000元岗位津贴作为奖励,后取消了此部分奖励,且其公司每月均提供工资条,刘镭均未提出过异议,在离职时刘镭也未就工资问题有过异议,故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交接表、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为证。刘镭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离职申请交接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交接表中财务一栏没有其签字不能代表其对工资没有异议,对上述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车多少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刘镭支付工资,刘镭理应知晓其工资标准变化情况,车多少公司于2013年8月调整刘镭岗位津贴,且已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实际支付工资远超过一个月并达两年之久。刘镭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就工资标准变化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车多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应视为刘镭已就工资标准变更与车多少公司达成一致。对于刘镭主张车多少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刘镭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审查发现车多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构成显示,刘镭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岗位津贴为85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岗位津贴为3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离职前岗位津贴为8500元,但绩效奖金及奖金项目项下数额并无相应变化,就此本院针对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镭的岗位津贴低于其他时间段岗位津贴数额5000元的原因进行询问。车多少公司对此述称因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刘镭承担了额外的团队组建工作,公司考核其工作量后多支付其5000元奖励并将上述奖励列入了岗位津贴中,故该段期间刘镭的岗位津贴显示为8500元,而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镭未承担额外的团队组建工作,故其岗位津贴为35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刘镭的岗位津贴再次变更为8500元的原因则是该公司为刘镭涨薪。刘镭对于车多少所述上述情况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车多少公司少发放其岗位津贴5000元,系车多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表示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故暂时少发工资并承诺日后补齐。车多少公司在本院询问后补交其公司自行制作的2013年3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作评估表及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主张以此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刘镭承担额外的团队建设工作的工作量考核情况。车多少公司提交的上述工作评估表显示刘镭在2013年3月和2013年6月的两次工作考核中包含团队建设内容,该项目下具体内容显示为“星巴克牢骚一小时”,任务目标为“每周五下午腾出一小时时间请大家喝咖啡,倾听员工对工作的不满及交谈生活上不顺心的事情”,完成日期、比重、实际完成情况、完成质量及评分项则均为空白。刘镭认为车多少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同时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车多少公司与刘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刘镭的月工资标准做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结合所在岗位的客观情况对刘镭的工资数额作出认定。车多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镭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及奖金等分项,其中岗位津贴一项的数额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85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减少到3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离职前又恢复为8500元,考虑到刘镭在职期间岗位并未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故车多少公司有义务就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镭的岗位津贴低于其他时间段岗位津贴数额5000元的原因及合法性进行举证。对此车多少公司辩称系因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刘镭承担了额外的团队组建工作,公司考核其工作量后多支付其5000元奖励并将上述奖励列入了岗位津贴中,故该段期间刘镭的岗位津贴显示为8500元,而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镭未承担额外的团队组建工作,故其岗位津贴为35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刘镭的岗位津贴再次变更为8500元的原因则是该公司为刘镭涨薪,但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刘镭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承担额外的团队建设工作的考核情况进行举证;其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后补交的工作考评表亦仅有2013年3月和2013年6月两个月度体现了团队建设工作考核情况,且该项目的完成日期、比重、实际完成情况、完成质量及评分项均为空白,故上述考评表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刘镭承担的团队建设工作进行考核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奖金及奖金两项内容的情况下,将基于工作量考核而多发的奖励列入岗位津贴本就与工资规范化管理的理念相悖,车多少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车多少公司并未就刘镭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差额存在的合法性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镭在职期间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实发工资标准及其所在技术岗位的客观情况,可以采信刘镭所主张的工资数额,车多少公司应将减少的劳动报酬补发给刘镭。刘镭主张的100%加付赔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车多少公司自述刘镭在职期间劳动报酬数额差异系因工作量不同而产生,而刘镭则主张系车多少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暂时少发劳动报酬并承诺日后补足,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主张双方以口头形式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而刘镭亦并非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劳动报酬减少而产生的争议,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镭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110000元;

三、驳回刘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车多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