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1民初39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居委会东风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G5945699X6。
负责人:罗波,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该行职工。
被告:谌洪安,男,1970年5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张才贵,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被告谌洪安、张才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晓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