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294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人朱某某,男,35岁。自诉人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
审判员 徐 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