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05民初2775号
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
被
申请人: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吴高波。
被
申请人:杨金凤。
被
申请人: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张新莲。
被
申请人: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李学军。
被
申请人:王玉梅。
被
申请人: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梁磊。
被
申请人: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郭延宏。
被
申请人:冯燕。
被
申请人:潍坊原嘉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高志江。
被
申请人:贺金娥。
被
申请人: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孙青萍。
被告:潍坊三昱经贸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李金山。
被
申请人:高雪云。
被
申请人:吴高富。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吴高波、杨金凤、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李学军、王玉梅、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梁磊、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郭延宏、冯燕、潍坊原嘉经贸有限公司、高志江、贺金娥、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孙青萍、潍坊三昱经贸有限公司、李金山、高雪云、吴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吴高波、杨金凤、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李学军、王玉梅、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梁磊、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郭延宏、冯燕、潍坊原嘉经贸有限公司、高志江、贺金娥、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孙青萍、潍坊三昱经贸有限公司、李金山、高雪云、吴高富银行存款751724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51724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窦中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商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