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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财保168号

申请人辛明晖与被申请人付振玉、李树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辛明晖,付振玉,李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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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168号

申请人:辛明晖,女,1985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隆化镇安州北街79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30825198505070044。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

被

申请人:付振玉,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隆化镇阳光馨园中心小区7号楼3单元10331室。身份证号:132628196911134526。

被

申请人:李树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隆化镇阳光馨园中心小区7号楼3单元10331室。身份证号:132628196908010012。申请人辛明晖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付振玉、李树军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荣顺南街250号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付振玉、李树军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荣顺南街250号房屋,期限为2018年7月6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损毁、设定他项权利。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辛明晖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阎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