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京恩,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矫鸿飞,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赫,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宝春。
委托代理人:李俨,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通化市自来水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王文杰因与被上诉人矫鸿飞、沈赫、通化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恩、被上诉人通化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文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