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02民初1403号
原告:兰海,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王波,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兰海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海撤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海负担。
审判员 欧继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