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委托代理人徐凡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存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雷锋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建军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复印件(编号:XA26475952843),该收据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均未载明邮寄的邮件名称、邮寄人姓名。雷锋街道认为,该编号为XA26475952843的信函收到,但信封上面写明的寄件人是徐凡評,信函内也没有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雷锋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徐建军应当提供其向雷锋街道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徐建军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中,“事实根据”包括徐建军应当举证证明雷锋街道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徐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雷锋街道提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雷锋街道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也无法合理推断雷锋街道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徐建军不能证明雷锋街道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建军的起诉。
上诉人徐建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雷锋街道未依法对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政府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雷锋街道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徐建军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雷锋街道邮寄编号为XA26475952843的信函一份。诉讼中徐建军主张该信函包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请求依法公开长沙市望城区/岳麓区/高新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关于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的确定区位补偿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雷锋街道于2016年6月8日收到编号为XA26475952843的信函,向一审法院主张该信函内没有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信函的具体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建军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复印件(编号:XA26475952843),并提供申请人为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请求依法公开长沙市望城区/岳麓区/高新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关于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的确定区位补偿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徐建军已完成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雷锋街道主张编号为XA26475952843的信函没有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雷锋街道未收到徐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徐建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为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的确定区位补偿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故徐建军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雷锋街道不予答复的行为明显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徐建军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审 判 员 吴树兵
审 判 员 柳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闫珊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