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826号原告冯明波,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金啸云,男,朝鲜族,农民,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明波诉被告金啸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明波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明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冯明波负担。
审判员 金秀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