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529号申请人,孔九梅,女,1962年7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莘县商业街204号。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女,1975年5月16日生人,汉族,莘供电公司职工,现住莘县。被执行人,薛明,女,1964年7月6日生人,汉族,莘县电业公司职工,住聊城市月亮湾d区。被执行人,蔡明位,男,1964年7月20日生人,汉族,莘县电业公司职工,住聊城市月亮湾d区。本院在执行孔九梅与薛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金融储蓄机构未发现其有存款,权利人不能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案(2017)鲁1522执52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鹏勇
审判员 白云山
审判员 蔡木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