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镇建华街1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966-1。
法定代表人:冯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冠中园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2515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06765T(1-1)。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锟、张杰,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竞买协议;
二、被告退还原告竞买保证金550万元;
三、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1518000元(按月息6厘,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
四、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发布“煤矸石拍卖公告”,公告载明: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批准,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系颍东区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委托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煤矸石(1)第一堆,杨楼运输公司院内12万吨,燃烧值约1113cal/g,参考价1100万元;第二堆、第三堆、第四堆……。并承诺该煤矸石已经过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化验,质量可以确保。原告按照公告要求的条件和程序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并在2012年12月下旬竞拍成功上述四堆煤矸石,其中第一堆煤矸石的成交价格为116元/吨,竞买保证金550万元。原告竞买成功后依约履行约定内容,按期将货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号。然在拍卖标的物第二堆、第三堆、第四堆煤矸石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收到浙江一买受方提出的严正抗议,说原告向其出售的煤矸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煤矸石燃烧值远远不能达到约定标准,要求原告对此作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获悉上述情况后,对未履行的第一堆煤矸石的质量即燃烧值指标给予了高度关注。2013年6月,原告先后二次自行从第一堆煤矸石中取样送阜阳市安广煤炭化验室进行检测,化验结果显示该批次煤矸石的燃烧值远远达不到1113cal/g的标准。之后原告找到颍东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交涉该事宜,要求解除竞买协议、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却以“货物已经过质检部门检验且合格”、竞买前原告已和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竞买人须知”等理由敷衍搪塞,拒绝返还保证金,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颍东区人民政府才在2014年1月组织召开由原告和被告参加的“关于第一堆煤矸石质量重新鉴定协调会”,经协商,协调会各方一致同意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所涉煤矸石的质量特别是燃烧值予以重新鉴定。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对拟检测标的物予以抽样,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2014阜检JD字第020002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第5项“低位发热量”的检验结果为517,即送检煤矸石的燃烧值为517cal/g。另悉,原、被告共同协商处理上述争议期间,被告将本案诉争的第一堆煤矸石另行出卖。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竞买成功上述煤矸石后,虽然没有和金达公司另行签订煤矸石买卖协议,但原告已依据口头约定履行了第二堆、第三堆、第四堆煤矸石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收取了原告的上述煤矸石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现被告出卖给原告的第一堆煤矸石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作为衡量煤矸石质量的主要指标燃烧值含量标准竟然相差一倍。从该检测结论可以明显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严重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原告所购买的该批次煤矸石不能达到拍卖承诺的标准和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竞买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件所涉煤矸石的买卖是经被告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进行的,该公司在拍卖煤矸石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述,真正竞拍主体要求必须有公司法人参与,原告只是一个挂名,具体参与竞拍的人是证人李文义,原告只是盖章。2、关于煤矸石质量,竞拍公告中处理的有四堆,由被告委托安徽财信拍卖公司依法进行拍卖,其中在拍卖公告中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矸石的具体发热值是参考值,是在对方产地自己取样化验,数量是不确定的,转运后以具实数量为准。3、在确认中标后,应该及时的支付货款并且及时签署货物销售合同,但是原告在拍卖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原告一直没有签订矸石销售合同,更没有按照拍卖公告中要求的时间去提取货物,此后被告及财信拍卖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原告不予理会,当时李文义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在请示有关领导后,给原告复函,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具体事宜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协商,但是后来协商不成,财信拍卖公司再次向原告致函,函中明确了举行二次拍卖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未理会,于是财信公司又举了二次、三次拍卖。由于该堆存放煤矸石量过大,没有客户一次性能够购买,所以每次拍卖的数量为40000吨,这两次拍卖的竞标价格分别是39元每吨、34.6元每吨,平均价格为36.8元每吨,相比较原告中标价格116元每吨,降低79.2元,以120000吨计算,共损失9504000元。另外,由于原告矸石存放合同的期限是以拍卖转运的期限确定,原告违反约定导致存放期限的延长和矸石自然风化,堆高处的矸石自有向下滑落致使存放场地围墙设施被破坏,宏图公司多次以延期存放和设施被破坏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292644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因为原告的根本违约,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所以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竞拍公告的要求及时签署货物购销合同,并转运矸石,所以履约保证金依约应予没收,不存在返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既然不存在返还就谈不上利息,第四项请求中的鉴定费,按照颍东区人民政府组织的由李文义、原告方代表、财信拍卖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高玉泽、颍东纪委书记几方参加的协调会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担鉴定费,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鉴于原告方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12430004.1元损失。四堆煤矸石均是原告竞标,该四堆煤矸石的履约保证金已经交付。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辩称:财信公司按照拍卖法律规定顺利进行了该案标的物的拍卖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也不应该退还保证金,请法庭驳回对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二次拍卖与第一次拍卖煤矸石的差价损失9504000元;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堆放场地租金及其它损失3355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理由:2012年底,反诉原告委托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存放于杨楼孜镇的四堆煤矸石进行公开拍卖,反诉被告参与竞拍,竞拍过程中,反诉被告虚高抬价恶意竞拍,最终竞拍得全部四堆煤矸石,其中的第一堆以116元/吨中标,竞拍现场签署中标确认书。由于第二、第三、第四堆数较小,反诉被告以竞标公告中确定的日期及时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及时履行。而针对数量最多的第一堆却迟迟不签合同,反诉原告委托拍卖人—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多次函催,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在函催无果的情况下,经与拍卖人协商分别于2014年底和2015年举行了二次拍卖,以均价36.8元/吨拍出其中的80000吨,其余的矸石尚在租赁的场地堆放,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反而诉讼要求退还竞拍保证金,无奈,现依法提起反诉。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就反诉答辩:
一、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煤矸石的拍卖活动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拍卖结束后3日内,答辩人就发现该煤矸石的燃烧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同意再就该堆煤矸石签订合同,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前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当依法主张诉权。距离这次反诉时间已逾四年半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注意到,本案在颍东区法院开庭时,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举出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寄出过催要煤矸石价款的信函复印件,从时间上看分别为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19日,假如该函件真实,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主张诉权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5月19日。距离2017年6月13日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向颍泉区法院递交反诉状也已超过3年。同样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反诉状所称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己出售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无权向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答辩人主张赔偿。关于本案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有答辩人提供的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在颍东区法院开庭时,反诉人不持异议),另外,经颍东区政府领导协调委托阜阳市质检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充分证实涉案煤矸石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煤矸石,又怎么可以按反诉人的虚假宣传的质量要求赔偿呢?不要说是颍东区政府的直属企业,就是连普通老百姓都懂得道理,竟然还向答辩人提出赔偿。显然,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金达公司所谓的反诉造成的损失是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煤矸石的价格差距造成的,两次价格差价如此悬殊恰恰证明金达公司出卖的煤矸石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达到被告购买该煤矸石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因此金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原诉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附后)。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对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说明一下拍卖虽说是鑫通源商贸公司,但实际操作人是李文义,账目的转款都是通过一个叫王咏进行的,事件本身很清楚是李文义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竞拍。
二、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拍卖公告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承诺该矸石质量可以确定的不属实的,按照程序报名领取竞买人须知的资料,对于质量问题应该以上述资料来确认质量问题。
三、对证据四只是事后对质量进行检测,化验报告不能抵消或承担瑕疵的责任。
四、对证据五内容没有异议,五、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六、对证据七申诉材料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在处理过程中。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二、对证据三不知道具体情况;
三、证据四是在拍卖之后,与其公司无关;
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都在拍卖之后与其公司无关。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对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二是内部合同,不是对外公示的,燃烧值当时确定的就是1113cal/g,在此公告之前在颍东区人民政府等报纸也有公示,涉案煤的燃烧值约在1113cal/g,且公告上没有提到瑕疵责任自己承担,拍卖公告、公告所附资料(包括竞买人须知等)、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拍卖公司单方提供的,李文义和鑫通源公司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和盖章,在以前各页上均没有原告和李文义的签字,对以上内容原告均不认可。作为格式条款,是单独制作的,也没有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说明所谓的瑕疵责任问题,这些内容与拍卖公告内容不一致,对竞买须知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是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12月31日这次拍卖会,拍卖公告是12月24日,授权委托书在本次没有拍卖前就已经出具了,被告存在把关不严,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拍卖公司发给鑫通源公司的函件只能说明财信公司发出过函件,但是原告及代理人是否收到不能证明,函件上的时间是13年12月12日、14年5月19日,从主张时间的起止看距金达公司提出反诉已经过了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二次拍卖公告和须知看,与前面向法庭提供的拍卖须知不同,就没有谈详细的瑕疵担保,也没有提燃烧值是多少,二次拍卖的情况看煤矸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作为金达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对报告不予认可,从形式要件上看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去佐证是一个便条,对此均不予认可,且都是复印件。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对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竞买人须知里说的很清楚关于拍卖的标的物瑕疵问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愿参加拍卖且按照规程完成了拍卖。
二、对证据八到证据十二无异议。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委托拍卖合同上注明的燃烧值约为1113cal/g。
二、对证据三是公司内部行为,说明该批煤拍卖是颍东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作为政府遵守更加诚信的原则。
三、对证据四在公告之前,被告拍卖公司发布的公告写的很清楚,煤的地方及燃烧值都很清楚,不仅在报纸上而且在网站上都有公示。
四、对证据五中竞买人须知有异议,除了最后一页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加盖的公章外,其余各页,均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而且在最后一页安徽财信公司也没有盖章,在年份的地方没有填写具体的年份,竞买须知是12月30日才填的,31日就拍卖,距离拍卖时间不到一天的时间,对竞买须知所反应的内容不予认可,竞买须知是拍卖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向原告及其原告代理人阐明,对竞买申请书、承诺书均是拍卖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让原告签字盖章,均没有向原告阐明具体内容。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虽然是原告方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是12月18日,而拍卖公司举出的是12月24日,也说明委托书是有前一次流拍的时候出具的。
五、对证据六、证据七不持异议,但是当时原告并不知道第一堆的煤矸石的燃烧值会出现严重问题。
六、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七、对证据九催款函邮寄单仅能证明被告拍卖公司曾经向冯玉民等人邮寄过邮寄单中表述的催款函,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签收收到上述催款函的证据材料,同时对郑君志、李文义的邮寄不能产生对原告送达的法律效力,郑君志不是代理人,李文义仅是参与拍卖,但是不具有缴款义务。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对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需要注明的是拍卖合同的第一条拍卖标的以瑕疵为准,而不是以现货为准。
三、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供涉案《竞买人须知》、竞买申请书、承诺书的效力有异议,认为系该公司提供的的格式合同,仅有最后一页由经办人签名和盖章,对该页面签字、盖章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没有签字、盖章的内容均有异议,且在年份的地方没有填写具体的年份。
本院认为,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其它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发布“煤矸石拍卖公告”,公告载明: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批准,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系颍东区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委托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煤矸石(1)第一堆,杨楼运输公司院内12万吨,燃烧值约1113cal/g,参考价1100万元;第二堆、第三堆、第四堆……。并承诺该煤矸石已经过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化验,质量可以确保。原告按照公告要求的条件和程序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并在2012年12月下旬竞拍成功上述四堆煤矸石,其中第一堆煤矸石的成交价格为116元/吨,竞买保证金550万元。原告竞买依约履行约定内容,以王咏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将保证金转至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阜阳颍东支行,账号为182707289228的账户上。在拍卖结束后三日内,原告自行检测,发现第一堆煤矸石的燃烧值达不到拍卖公告标准,没有与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买卖合同。在拍卖标的物第二堆、第三堆、第四堆煤矸石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收到买受方提出质量异议,称煤矸石燃烧值远远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后原告对未履行的第一堆煤矸石的质量即燃烧值指标进行高度关注。2013年6月,原告先后二次自行从第一堆煤矸石中取样送阜阳市安广煤炭化验室进行检测,化验结果显示该批次煤矸石的燃烧值远远达不到1113cal/g的标准。之后原告找到颍东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交涉该事宜,要求解除竞买协议、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以“货物已经过质检部门检验且合格”、竞买前原告已和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竞买人须知”等理由,拒绝返还保证金。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颍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组织召开由原告和被告参加的“关于第一堆煤矸石质量重新鉴定协调会”,经协商,协调会各方一致同意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所涉煤矸石的质量特别是燃烧值予以重新鉴定。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对拟检测标的物予以抽样,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2014阜检JD字第020002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第5项“低位发热量”(即燃烧值)的检验结果为517cal/g。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原、被告共同协商处理争议期间,被告将本案诉争的第一堆煤矸石另行出卖,分别于2014年底和2015年举行了二次拍卖,以39元/吨、34.6元/吨,平均价格为36.8元/吨,相比较原告中标价格116元/吨,降低79.2元/吨,以120000吨计算,共损失950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第一堆煤矸石,原告竞标后未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2、涉案《竞买人须知》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3、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有没有过错;4、协议解除后,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由谁承担?5、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能否成立。关于第一点,原告竞买成功上述煤矸石后,虽未与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矸石买卖协议,但原告已依据口头约定履行了第二堆、第三堆、第四堆煤矸石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收取了原告的上述煤矸石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因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发布“煤矸石拍卖公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委托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煤矸石公告中载明(1)第一堆,杨楼运输公司院内12万吨,燃烧值约1113cal/g。原告自行检测后,双方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对拟检测标的物予以抽样,燃烧值的检验结果为517cal/g,相差甚多,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竞标后未能履行签订买卖合同。关于第二点,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竞买人须知》、竞买申请书、承诺书,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它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公司虽提供最后一页由经办人签名和盖章的《竞买人须知》、竞买申请书、承诺书,但原告认为对该页面签字、盖章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没有签字、盖章的内容均有异议,且在年份的地方没有填写具体的年份,没有加盖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对《竞买人须知》不认可。鉴于被告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故该《竞买人须知》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第三点,因案件所涉煤矸石的买卖是经被告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进行的,该公司在拍卖煤矸石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相关文件,其中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原告方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是12月18日,而拍卖公司举出的《拍卖公告》是12月24日,该《拍卖公告》没有告知标的物展示地点和瑕疵担保责任,拍卖前一天才让原告签署有关文件,没有留出合理时间,同时拍卖时盲目相信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给出的煤矸石燃烧值约1113cal/g,在没有相关依据佐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煤矸石拍卖公告”,存在把关不严,导致拍卖程序瑕疵,存在过错。关于第四点,鉴于涉案第一堆煤矸石已被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变卖,竞买协议的履行已成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竞买协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依此获得的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对于利息损失,根据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五点,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差价损失9504000元、赔偿堆放场地租金及其它损失3355000元,不能成立。其一、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煤矸石的拍卖活动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拍卖结束后,原告就发现该煤矸石的燃烧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同意再就该堆煤矸石签订合同,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前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当依法主张诉权。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已逾四年半之久,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二、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反诉“损失”,完全是由于自己出售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该损失是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煤矸石的价格差距造成的,两次价格差价如此悬殊恰恰证明金达公司出卖的煤矸石存在严重瑕疵,因此金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堆放场地租金及其它损失3355000元,因涉案竞买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间的竞买协议;
二、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竞买保证金550万元;
三、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损失1366200元(1518000元X90%);
四、被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
五、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损失151800元(1518000元X10%);
六、驳回反诉原告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二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4元,反诉费49477元,合计110431元,由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07131元,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敬诗
人民陪审员 滑培良
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婧文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安徽省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阜阳市鑫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原告的签订合同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从颍东区人民政府公开网下载的2012年12月15日的被告公布的《煤矸石拍卖公告》,证明被告的拍卖公司明确告知:其拍卖的第一堆煤矸石燃烧值约1113cal/g,并承诺该煤矸石已经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化验,质量可以确保;证据三、付款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煤矸石拍卖公告》要求,以王咏的名义向被告预付购买第一堆煤矸石的货款550万元;证据四、《微机热量仪数据分析结果报告单》4份,证明被告拍卖的煤矸石质量没有达到其承诺的质量要求,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证据五、2014年1月16日《关于第一堆煤矸石质量重新鉴定协调会》会议记录(原件在被告处)阜阳市技术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第一堆煤矸石的现场勘验记录、《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原、被告就第一堆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垫付鉴定费,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重新鉴定,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重新鉴定,该煤矸石燃烧值为517cal/g,远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的1113cal/g。说明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证据六、重新鉴定费发票(因保管不慎,暂未找到)。证明原告垫付的4000元鉴定费;证据七、《关于颍东区人民政府公开拍卖煤矸石问题的申诉材料》、《关于对颍东区人民政府公开拍卖煤矸石存在欺诈行为的申诉材料》、《关于继续要求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退还竞买保证金的报告》,证明原告几年来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八、申请证人李文义出庭。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拍卖合同;证据三、拍卖公告;证据四、公告所附资料(包括竞买人知等);证据五、竞买申请书;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证据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参拍并中标应履行约定。证据八、律师函;证据九、复函;证据十、财信拍卖通知原告履约函;证据八到证据十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证据十一、二次拍卖公告、购销合同,证明涉案标的物二次拍卖数量和成交价格分别为40000吨、40000吨,39元/吨、34.6元/吨,均价36.8元/吨,导致货物价值损失为9504000元;证据十二、宏图公司报告,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储存损失2926440元。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安徽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委托拍卖合同;证据三、委托拍卖标的资料;证据四、报纸公告;证据五、买受人签字资料等;证据六、拍卖笔录;证据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八、拍卖会现场照片;证据九、催款函。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拍卖是合法进行的。附:(2017)皖12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它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