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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执1163号

张新才、张金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新才,张金星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才,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张金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张新才与张金星(2017)浙0726执11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1547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新才于2017年0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金星支付执行款118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金星名下浙G×××××号小型汽车,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11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利川代

审判员 陈正校代

审判员 季程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傅炜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