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70号
申请执行人:刘旭红,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执行人:张明春,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执行人:余平英,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刘旭红与张明春、余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明春登记所有川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被执行人张明春所有的川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