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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执字214号

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字214号

被执行人:XX,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XX犯盗窃罪处罚金一案中,查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但本院未能实际扣押,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凭本院(2015)费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运绪

审判员  霍雁军

审判员  陈开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公绪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