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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138号

陈秀华、王正义等与曾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秀华,王正义,曾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138号

原告:陈秀华,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王正义,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杰,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

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华、王正义诉被告曾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王正义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被告曾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华、王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2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8时许,被告曾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区东升双楠大道与银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德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德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曾杰在案发后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27000元、另支付了抢救费用约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8时18分许,被告曾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双楠大道由彭镇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双流区东升双楠大道与银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德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德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日死亡。王德清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484.62元(其中,原告垫付1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95984.62元为被告曾杰垫付);原告另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240元、安素肠内营养粉剂支出12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杰向二原告预付了丧葬费27000元。庭审后,被告曾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39328.8元。另查明,王德清出生于1948年8月4日。2007年3月20日,王德清所在的双流县东升镇双巷村4组与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权作价入股协议书》,将该组集体土地231.551亩流转给该公司经营管理。还查明,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4、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及安素肠内营养粉剂购买清单、发票;5、双巷社区证明、集体建设用地权作价入股协议书。被告曾杰提供了收条、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杰驾驶川A×××××号车与王德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清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曾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曾杰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曾杰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王德清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未从事农业生产,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340020元(28335元/年×12年);2、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认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曾杰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6、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21844.62元;7、护理费,确认为1920元(80元/天×24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0元(30元/天×24天);9、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523117.12元(340020元+27212.5元+900元+500元+30000元+121844.62元+1920元+72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安素肠内营养粉剂支付的费用共计43688.8元(39328.8元+4240元+120元)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曾杰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交强险内实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59428.32元(523117.12元-120000元-43688.8元)。被告曾杰已预付的丧葬费27000元、医疗费95984.62元,在扣除被告曾杰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杰,计79295.82元(27000元+95984.62元-43688.8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390132.5元(110000元+359428.32元-7929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秀华、王正义支付赔偿款共计39013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曾杰返还垫付款79295.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计3989元,由原告陈秀华、王正义负担494元,被告曾杰负担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