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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执358号

赵明英、赵庆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明英,赵庆武,邓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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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358号申请执行人赵明英,女,1957年6月25日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赵庆武,男,1965年5月6日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邓秀英,女,1965年4月8日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赵明英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庆武、邓秀英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03.63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庆武、邓秀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明英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庆武、邓秀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电付

审判员  褚钟光

审判员  彭苏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桂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