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2民初4271号
原告:赵明书,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
被告: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润莲,总经理。
被告:陈大其,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贵州省播州区。
原告赵明书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陈大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赵明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明书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明书承担。
审 判 长 任劲松
人民陪审员 鲁世良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龙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