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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执恢38号之一

韩明殿、宫云连共有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明殿,宫云连,李月萍,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92执恢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明殿,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申请执行人宫云连,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明殿配偶。被执行人李月萍,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系韩明殿、宫云连婚生子韩文海配偶。被执行人李某1。被执行人李某2。上列当事人之间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文海名下、位于威海经区北山村6号楼702室(房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含储藏室)房产因继承原归本案当事人按份共有,现被执行人李月萍出资5万元购买二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共有房产中的份额。随后,被执行人李月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就此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登记在韩文海名下、位于威海经区北山村6号楼702室(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二、上述房产归李月萍、李某1、李某2按份共有,其中李月萍拥有80%的份额,李某1、李某2各拥有10%的份额,韩明殿、宫云连有义务协助上述共有人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证书;

三、本院作出的(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四、评估费2000元、执行费500元,均由被执行人李月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朝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菊涛

书 记 员 杨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