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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执141号

芦旭峰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旭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3执141号

被执行人:芦旭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卢旭峰犯盗窃罪罚金一案中,被执行人卢旭峰的户籍状态为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623执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春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琦

代理

审判员  黄 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