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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773号

张海洋与李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洋,李尊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773号原告张海洋,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尊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张海洋诉被告李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李尊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尊国在濮阳县农行工作,主要负责贷款发放业务,原告曾因资金紧张与被告有过贷款业务往来。被告知道原告有承接工程的条件,曾向原告说过自己名下有钢筋班组,有机会让被告给个钢筋活干。2014年,被告李尊国得知濮阳市创想产业园C8厂房有钢筋工程外包的业务,就找到原告,想委托原告承接此工程,原告告知被告每平方单价为27元,被告核算后给原告回复表示可以承接。被告李尊国同意以每平方单价27元承接此工程的钢筋劳务,并负责安排手下钢筋工人实际施工,签订合同为每平方单价29.5元,中间的2.5元差价系原告提供信息的居间服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尊国与甲方也按照每平方单价29.5元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共计19500平方,但甲方未支付完毕工程的劳务费。2015年2月15日,在工程进行拨款时,原告要求扣除借给被告的现金12000元和每平方2.5元的居间服务费48750元合计60750元,被告称为了稳定工人先将工人工资发放,甲方处还有9万多元未支付完毕,等下次拨款时还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父亲去了濮阳市建设路与京开道交叉口的柏维宾馆,据父亲说是在宾馆房间内,李尊国给他出具了借条,也就是本案诉讼的借条,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12000元和每平方2.5元的居间服务费48750元合计60750元,但是借条书写的是6万元。后来得知,因甲方迟迟未付款,被告李尊国将甲方起诉至法院,原告也去了法庭,根本没见李尊国本人。后经咨询,李尊国起诉的为劳务合同,而李尊国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据,没办法只能另行起诉要回这笔借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银行贷款认识。2014年春天,被告想与朋友濮阳县海通乡的张志青一起找点活干,便找到原告张海洋。原告当时承包了濮阳市创想产业园的建筑工程,便把其中的钢筋绑扎制作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因为原告利用的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便让被告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原告拿着合同找被告签的。当时约定的是三个月的工期,期间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时,被告便从原告处借支后给工人发放。签完合同后,被告让朋友张志青找工人干的活,干了八个多月,因为工期延长工人工资也相应增加,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提成一事就无法兑现。2015年2月15日,因为临近春节工人索要工资,被告便找到原告,原告答复借给6万元先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便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打完借条以后原告说通过银行转账,之后被告给张志青说了此事,张志青提出6万元不够,至少需要10万元,被告就又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答应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志青10万元。因双方没有见面,被告便未给原告换条。2017年春天,被告委托张志青起诉了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方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向他借支有关款项的相应单据,其中就没有这10万元的收据,该案后经法庭调解解决。故原告起诉的这6万元的借条与工程款相联系,已经经过法庭调解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洋与被告李尊国通过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相识。2014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创想C8厂房项目部张芳川队(现场负责人张芳书是张海洋之父)签订了钢筋班组协议书,承包了该项目的钢筋绑扎制作工程。后李尊国让朋友张志青找工人实际施工,期间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时,一般是李尊国与张海洋联系,张海洋向张志青转账,李尊国向张海洋出具收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尊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海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付C8钢筋工工资)李尊国2015.2.15”。同日原告张海洋向张志青转账100000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出具的借据实际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和每平方2.5元的居间服务费48750元合计60750元,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