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伟,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于萍,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杨湧,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恩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礼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1号。法定代表人迟守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圣,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范国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鲁0203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恩涛、赵礼敏,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原位于本市市北区大连路39号,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是赵明水。赵明水已经于2009年去世。2000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拆迁人为原青岛市重点工程道桥建设指挥部(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拆迁当事人未就拆迁问题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以赵明水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范国伟为第三人向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2001年6月24日,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1)第64号裁决书,范国伟不服该裁决,以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原青岛市重点工程道桥建设指挥部和赵明水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裁决第四项内容,撤销裁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并判令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撤销的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赵明水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2002年4月4日,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生效判决作出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范国伟不服该裁决,于2002年再次以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重点工程道桥建设指挥部和赵明水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2)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范国伟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青行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驳回范国伟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并未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重新作出裁决。涉案房屋已于2001年拆除。经该院询问,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针对其在2002年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不予受理以及在2011年7月被告对其裁决申请不再处理有异议,而是对被告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被法院撤销后未继续作出有关决定有异议,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另查明,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变更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即本案被告。原青岛市重点工程道桥建设指挥部(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及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在规定期限内涉案房屋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根据涉案房屋拆迁时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据申请先后两次裁决均被法院撤销。其中第二次所作的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青行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予以撤销,法院判决已经于2004年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根据当时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2004年,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法院终审判决生效,被告之后并未在法定的裁决期限内重新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或其他有关决定。所以,原告在被告的法定裁决期满以后即应当已经明确知道被告没有再重新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的事实。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应当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重新作出相关决定或者裁决,就应当在被告履行职责期满后,在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裁决已距被告法定裁决期满十余年时间,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进行上访等情况均不能成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范国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国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错误。(2002)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该判决没有审查对上诉人的安置,上诉人不服,通过抗诉、上诉、申请再审、上访主张权利。上诉人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监字2-1号案件终结通知书已经是十年之后的事情了,原审法院认为我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另外,法院判决的内容永不过期,撤销就应该重做。
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2002年向被告申请裁决不予受理提起诉讼,原审该认定不是事实。原审
审判长告知只能审一项,上诉人只能选择对(2002)第33号裁决书被撤销后应作出新的裁决提起诉讼。
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了本案的主题,1、被上诉人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配套文件对上诉人拆迁不予安置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与赵明水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法;3、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房变私房违法;4、被上诉人与赵明水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把上诉人列为第三人错误;5、上诉人的自建房不是违法建筑;6、被上诉人不将上诉人安置就强迁,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上述问题在原审裁定未有体现。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法院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大连路39号71户房屋有一间是上诉人使用,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房变私房致上诉人的使用权被剥夺,大连路39号71户房改违法,请求撤销。
四、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书已经被(2002)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至今没有解决也没有重新裁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上诉人并非被拆迁人,仅是在赵明水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与被拆迁安置房屋无关,不具有行政裁决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不再进行裁决。上诉人与赵明水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双方自行解决。
二、涉案裁决被撤销的时间是2004年,即便被上诉人未重新作出裁决,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已经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原审诉状及庭审中已经明确系对被上诉人青拆裁字(2002)第33号裁决被法院撤销后未继续作出有关决定有异议。该裁决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青行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于2004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限内重新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依照前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期满后,在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是在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审系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未对上诉人主张六个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赵文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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