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北路86号。负责人郑见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董运珍,男,1964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董润姣,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董燕球,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9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董运珍、董润姣、董燕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运珍、董润姣、董燕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运珍、董润姣、董燕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董运珍在融水××自治县香粉乡××房屋××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建筑面积:162.8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董运珍所有的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香洲路房屋一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建筑面积:162.85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董运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董运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董运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树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