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031号
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二电站。
法定代表人:苏德广,厂长。
被告:叶则根,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与被告叶则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叶则根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撤回对被告叶则根的起诉。
审判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璐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