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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031号

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与叶则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叶则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031号

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二电站。

法定代表人:苏德广,厂长。

被告:叶则根,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与被告叶则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叶则根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陵县青弋自来水厂撤回对被告叶则根的起诉。

审判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璐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